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29 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清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清松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6月22日止;
於101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102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3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桃交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96號、103 年桃交簡字第948 號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3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永樂巷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即103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