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1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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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傑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所行駛之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為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自不得左轉,再其既執意左轉,尤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詎其皆疏未注意,竟在慢車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騎腳踏車搶道左轉致遭被告駕車撞擊,自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起訴書及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皆疏未認定告訴人猶有不得左轉卻仍左轉之違規,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被告洪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有卷存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 份為憑,準此,既經吊扣,究其實要與無照駕駛無異,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輕,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謂之為「禍首」誠不為過,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亦曾允諾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與經過失相抵後告訴人應獲之合理賠償額並非相去甚鉅,稽此足徵其要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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