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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鎧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鎧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鎧鈞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往鶯歌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山鶯路與興業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其右前方有于花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CRR-842 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欲左轉興業街,呂鎧鈞機車車頭因而與于花蓉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于花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擦傷、左側肩部、右側臀部、左側膝部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
呂鎧鈞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案經于花蓉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鎧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于花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至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欲左轉彎而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此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然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因過失而需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
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擦傷、左側肩部、右側臀部、左側膝部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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