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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1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自103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止,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龍園路附近之某廟口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未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 — 901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行經龍潭鄉大同路與五福街口時,為適巧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李佳原、羅安邦見狀上前攔查,且因查覺張正鋆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乃欲對其實施酒精測定以執行職務,詎張正鋆竟不願配合,更另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操你媽雞巴」、「你媽雞巴」等語辱罵李佳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張正鋆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帶回龍潭派出所,再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鋆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
三、核被告張正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先後2 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經警欲對其實施酒精測定之際,又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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