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9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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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淯民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淯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潘淯民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8 日,應予更正)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適有李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突右偏行駛之車前狀況,潘淯民因閃煞不及,致擦撞李鳳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李鳳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及臥床感染,引發肺炎及敗血症,嗣於102 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仍因敗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潘淯民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李鳳儀之子李陳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淯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2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2張、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右偏行駛,同為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李許月裡、李阿暖、李阿對、李鴛鴦及李陳詮等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本院103 年5 月6 日調解筆錄1 份、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和解款項,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陳詮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3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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