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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 行「並撤回告訴」,應更正為「且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彭文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害人雷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羅地網- 影像調閱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雷美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證,被害人雷美蘭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雷美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又本件檢察官向本院具體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請求為妥適,依此求刑之範圍而為本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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