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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雲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雲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魏雲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已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曾2 次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請求為妥適,依此求刑之範圍而為本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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