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21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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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治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葉治平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3月(共2 罪)、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葉治平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而於是日下午3 時12分許抽血檢測結果(見偵卷第27頁生化檢驗報告單所載之相關時間),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26MG/DL即百分之0.03426 ,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為0.1713MG/L,參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 至0.098M 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基此職務之執行而所知,又被告係於該日「9 時許」而非「9 時整」騎車上路,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48頁),因之,皆取對之最有利之數值,即呼氣酒精消退率每小時0.062MG/L 、至騎車上路之時間則係同日上午9 時59分回溯推算結果,保守估計酒後初始騎駛機車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4937MG/L(計算式:0.1713+0.062 ×5.2 =0.4937),再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8.74MG/DL即百分之0.09874 ,事實部分自應為如是之更正。

(三)被告葉治平飲酒之時間,尚應補充有於103 年2 月4 日某時飲用高梁酒,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承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被告葉治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經回溯推算結果,被告酒後初始騎車之際,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8.74MG/DL即百分之0.09874 ,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至前雖曾亦觸犯同質案件,惟此係於103 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復念其事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兼衡被告現為「無業」,僅藉種菜販售親友維生,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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