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22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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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一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8668號、10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一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古永力」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古永力」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古一鳴所偽造古永力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酒精測試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權利告知通知書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補充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㈡證據補充:被告古一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5 、8 、9 、10所示之文件署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被測人係「古永力」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被測人確係「古永力」,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分別表示「古永力」對員警所為之逕行逮捕通知、權利告知、舉發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以表上開用意,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古永力」署名及指印,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述未經為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偽造署押罪,因係基於接續一行為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復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內容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又為免為警逮捕及規避罪責,竟冒用被害人「古永力」名義接受警員查核其身分與應訊(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古永力本人無辜受公共危險犯行刑事處罰,其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附表所示偽造「古永力」署押共40枚(署名11枚、指印29枚),皆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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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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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應告知事項欄、騎縫│古永力署名 2 枚、 │
│    │分局同安派出所 103  │及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指印 4 枚         │
│    │年 1 月 15 日第一次 │欄                │                  │
│    │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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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被測人欄          │古永力署名1枚     │
│    │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                  │
│    │精測定記錄表        │                  │                  │
├──┼──────────┼─────────┼─────────┤
│ 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古永力署名 1枚、指│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印 1 枚           │
│    │書                  │                  │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姓名、被通│古永力署名1 枚、指│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知人簽名捺印欄    │印1 枚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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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指紋卡片            │                  │古永力指印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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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收欄    │古永力署名、指印各│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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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古永力署名1 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同時複寫│(2 聯共2 枚)    │
│    │通知單              │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                  │
│    │                    │者簽章欄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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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古永力署名 1 枚、 │
│    │                    │                  │指印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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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筆錄內文認罪欄、受│古永力署名 2枚、  │
│    │署檢察官 103 年 1 月│訊問人欄          │                  │
│    │15 日偵訊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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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古永力指印1 枚    │
│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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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
103年度偵字第8668號
103年度偵字第10088號
被 告 古一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一鳴自民國103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竹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詎古一鳴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古永力之名義,接續在酒精測試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古永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詢筆錄、指紋卡上,偽造古永力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古永力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與交通主管機關對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裁罰正確性。
嗣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發覺古一鳴冒名情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永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指紋卡、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前開接續多次偽造古永力署押而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為。
又被告接續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古永力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併請連同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遠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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