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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任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期間為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6年1 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嗣經減刑為17,500元確定,前並曾於95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任德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德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1年7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確定, 經減刑為罰金1萬7,500元,於96年10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5樓居處內飲用蔘茸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段某處之公司,再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開公司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林森路與志航街口,與張維廷(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P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任德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任德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上│
│ │中之供述 │路,並與證人張維廷駕駛│
│ │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張維廷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
│ │述 │證人張維廷駕駛之自用小│
│ │ │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張維廷駕駛之自用小│
│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施以│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影本各1紙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4次公共危險罪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靖 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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