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68,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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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乾燥」,應予刪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甚明,被告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欲左轉進入巷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詎貿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駕車初顯欲違規搶道左轉之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呂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係「汽車銷售」,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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