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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栯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栯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栯睿自民國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頂湖路某小吃店食用摻入米酒之羊肉爐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自頂湖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885 巷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歐馨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客貨車(就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對之施予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換算其酒後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2mg/L+0.066mg/L ×(18.47-17.75 )=0.267mg/L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栯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歐馨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盧世民(即查獲員警)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許栯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經回溯推算結果,被告酒後初始駕車之際,其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7 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業已與被害人歐馨韓達成和解,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顯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其職業為「工務」,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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