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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秀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5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0日桃檢秋公103 偵4529字第044850號函文1 份存卷可查,然告訴人莊育隆與被告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 年2月8 日私下和解成立,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 乙方撤銷甲方傷害罪,一切即不追究」之意旨,系爭和解書亦於103年4 月21日送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60至61頁),告訴人業已向本件職司偵查起訴之檢察官表達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
是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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