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訴,42,201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添祿之前科情形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16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上揭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又22日。

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⑧至⑪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檢察官誤載為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第28行各原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警用巡邏車」,就此,並另簡稱「警車」;

又同欄二、第26行原載「之警車」,應補充為「之警車之前保險桿」。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被告黃添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員警陳振榮等2 人執行攔檢之際,駕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並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逸而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黃添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具有潛在危害性,竟仍不知自律己行,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尤有進者,為逃避警方之盤檢,竟更在人、車熙來攘往之道路恣意疾馳狂駛,復行不由徑、循矩,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暨擅闖紅燈,如是舉措,對他用路人所肇生危害之鉅,實難言喻,抑且,並已肇事撞毀數輛機車,實損既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此部分自應嚴懲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另衡酌警車之前保險桿非嚴重受損,可見其對員警施暴之強度尚輕,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小,再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當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此二罪之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