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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吳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次查,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固曾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主動前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供承駕車肇事逃逸之情,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可憑,第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宥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一天晚上我們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就知道這部車藍色自小貨車涉嫌肇事逃逸,隔天我就請平鎮分局協助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平鎮派出所表示車子是由吳維德駕駛,得知駕駛為吳維德本人... 我當時是問當時值班的員警,他說他們有去查過這部車車主,本來是要通知車主過來,跟我講說有問過車主,車主好像是被告父親,車主講說這部車其實是被告駕駛的,我打電話到平鎮派出所的時候還在找車主,駕駛人也還沒有到派出所... 我記得是那天上午,就是查獲被告的當天上午,被告有先去平鎮派出所報案說車輛失竊,我們請平鎮派出所通知的當下,過二、三十分鐘平鎮派出所打電話來告訴我,說這部車早上有報失竊,後來才去通知車主過來,車主跟平鎮派出所表示這部車子前一天是由他兒子所駕駛的... 被告之所以會來平鎮派出所,是因為派出所先去找他父親,後來可能是他父親通知被告來平鎮派出所,然後平鎮派出所的同仁再通知我,我再到平鎮所來帶被告做後續的調查動作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供明:「(是不是警察去你家找你父親的時候你不在場?)對」,在工作... 下午二、三點我下班的時候,我父親說去平鎮派出所去跟警察講明白,「(有沒有講說警察已經上門了?)有」... 「(你父親有沒有告訴你警察來查的時候,他有跟警察說這部車是你開的?)有」等語甚詳,可見於到案之前,經由父親之指證,警方顯已得有確切之證據資料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肇事遺棄罪之重嫌,狀極明灼,因之,嗣其主動前去警所且坦認此之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撕裂、挫擦或扭、拉傷等輕微之皮肉傷痛,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末以被告犯後尤見深切悛悟,示悔之意甚殷,更與被害人和解善弭己行滋生之損,此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外,並有和解書存卷足憑,徵其非屬點醒不化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陳芝瑤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再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彌己咎,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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