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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証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權利告知書、中華民國居留證、證人陳寶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興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被告為此犯行後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陳興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再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證,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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