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侵訴,25,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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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桃衛診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再被告先以手指、復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各舉,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利用同一機會並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合而為一包括視之屬一個行為為宜,是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具男女朋友關係,暨其事後坦認犯行,復與A 女之父即告訴人B 男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約定之新臺幣2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票在卷為憑,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行為時年歲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咎,亦顯善後弭損之誠甚殷,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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