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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美珍」署名共拾柒枚、指印共叁拾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美珍」署名共拾柒枚、指印共叁拾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英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聯福內廣場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2 大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村00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詎李美英為掩飾身份,規避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李美珍」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李美珍」之署名1 枚;
在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駕駛人」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美珍」之署名各1 枚,且因複寫而在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駕駛人」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同時偽造「李美珍」之署名各1 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 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當場交予受舉發違規者),用以表示「李美珍」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
且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欄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各偽造「李美珍」之署名、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係「李美珍」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李美珍」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通知單1 聯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江幸福收執存卷以行使。
後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是否指派律師」欄上,偽造「李美珍」之署名1枚、指印1 枚,藉以表示係「李美珍」本人已知悉其得選任經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司法上權利,並表明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江幸福收執存卷以行使。
另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九至十所示之調查筆錄之「現住地址」欄、「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上,偽造「李美珍」之署名4 枚、指印7 枚;
在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李美珍」之署名1 枚、指印20枚、掌印2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李美珍本人。
嗣經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李美英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英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以及指紋核對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偽造「李美珍」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李美珍」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即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並已受告知三項權利及已知悉其得選任經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司法上權利,並表明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之意思表示,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九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美珍」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及按壓掌紋,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美珍」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付警員之行為,應構成刑法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屬誤會,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後而經被告坦承犯行,則本院爰予認定適用,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偽造「李美珍」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在如附表編號一、九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李美珍」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美珍」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7 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李美珍」簽名各2 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且經警攔檢告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冒用被害人李美珍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李美珍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十一所示之「李美珍」署名共13枚、指印共30枚、掌印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 聯,由上至下依序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當場交予受舉發違規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駕駛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美珍」署名各1 枚,因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係置於《移送聯》下,藉由複寫之方式,即同時在《存根聯》之「駕駛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美珍」之簽名1枚,上開文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準此,就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李美珍」署名各2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 │ │ │ │
├──┼───────┼──────┼───────────┼──────┤
│一 │103 年2 月20日│桃園縣八德市│酒精濃度檢測單 │「李美英」署│
│ │21時21分許 │介壽路2 段10│ │名1 枚 │
│ │ │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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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 年2 月20日│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李美英」署│
│ │21時21分許 │ │2 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名2 枚(起訴│
│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書漏載署名1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枚,業經公訴│
│ │ │ │送聯》(舉發事由為酒後│檢察官當庭補│
│ │ │ │駕車) │充) │
├──┼───────┼──────┼───────────┼──────┤
│三 │103 年2 月20日│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李美英」署│
│ │21時21分許 │ │2 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名2 枚 │
│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
│ │ │ │根聯》(舉發事由為酒後│ │
│ │ │ │駕車) │ │
├──┼───────┼──────┼───────────┼──────┤
│四 │103 年2 月20日│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李美英」署│
│ │21時21分許 │ │2 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名2 枚(起訴│
│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書漏載署名1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枚,業經公訴│
│ │ │ │送聯》(舉發事由為無照│檢察官當庭補│
│ │ │ │駕駛) │充) │
├──┼───────┼──────┼───────────┼──────┤
│五 │103 年2 月20日│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李美英」署│
│ │21時21分許 │ │2 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名2 枚 │
│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
│ │ │ │根聯》(舉發事由為無照│ │
│ │ │ │駕駛) │ │
├──┼───────┼──────┼───────────┼──────┤
│六 │103 年2 月20日│同上 │權利告知通知單(警察機│「李美英」署│
│ │21時21分許 │ │關留存) │名1 枚,指印│
│ │ │ │ │1枚 │
├──┼───────┼──────┼───────────┼──────┤
│七 │103 年2 月20日│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李美英」署│
│ │21時21分許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名1 枚,指印│
│ │ │ │ │1枚 │
├──┼───────┼──────┼───────────┼──────┤
│八 │103 年2 月20日│桃園縣八德市│警察機關詢問被告或犯罪│「李美英」署│
│ │22時27分許 │○○路0000號│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名1 枚、指印│
│ │ │之桃園縣政府│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1枚 │
│ │ │警察局八德分│律師通知表 │ │
│ │ │局警備隊內 │ │ │
├──┼───────┼──────┼───────────┼──────┤
│九 │103 年2 月20日│同上 │103 年2 月20日第一次調│「李美英」署│
│ │23時許 │ │查筆錄 │ 名2 枚,指 │
│ │ │ │ │印3 枚(起訴│
│ │ │ │ │書漏載指印1 │
│ │ │ │ │枚,業經公訴│
│ │ │ │ │檢察官當庭補│
│ │ │ │ │充) │
├──┼───────┼──────┼───────────┼──────┤
│十 │103 年2 月21日│同上 │103 年2 月21日第二次調│「李美英」署│
│ │8時38分許 │ │查筆錄 │ 名2 枚,指 │
│ │ │ │ │印4 枚(起訴│
│ │ │ │ │書漏載指印2 │
│ │ │ │ │枚,業經公訴│
│ │ │ │ │檢察官當庭補│
│ │ │ │ │充) │
├──┼───────┼──────┼───────────┼──────┤
│十一│103 年2 月21日│同上 │指紋卡片 │「李美英」署│
│ │8 時38分許 │ │ │名1 枚、指印│
│ │ │ │ │20枚、掌印2 │
│ │ │ │ │枚(起訴書漏│
│ │ │ │ │載掌印2 枚、│
│ │ │ │ │署名1 枚,業│
│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當庭補充) │
├──┴───────┴──────┴───────────┼──────┤
│總計 │「李美英」署│
│ │名共17枚、指│
│ │印30枚、掌印│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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