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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柏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聖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MH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與長壽路481 巷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育達路與忠孝路,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張月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邱欣怡駛至該路口,因事出突然,見狀閃煞不及,致張月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張柏聖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月虹、邱欣怡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月虹受有頷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邱欣怡則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均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柏聖肇事後,已見張月虹、邱欣怡均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棄張月虹、邱欣怡於不顧。
嗣經邱欣怡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柏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月虹於警詢時、被害人邱欣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及行車記錄器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再被害人張月虹受有頷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邱欣怡則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查。
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即騎車逃逸等情至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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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 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月虹、邱欣怡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2 份、102 年5 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2 年4 月18日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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