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原交簡,28,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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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誠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42號
被 告 陳誠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誠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於100年2月20日期滿;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7日分期繳清;
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0○00號4樓住處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游生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仲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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