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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第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中品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中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459公克),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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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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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2 月7 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3 年2 月8 日下│黃中品施用第二│
│ ︵ │間10時許,在其桃│甲基安非他命置│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 103│園縣平鎮市平東路│於錫箔紙上燒烤│縣桃園市○○街000 號│徒刑陸月,如易│
│ 年 │650 巷34號住處內│吸其煙氣之方式│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科罰金,以新臺│
│ 度 │。 │,施用第二級毒│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審 │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日。扣案之第二│
│ 原 │ │1 次。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級毒品甲基安非│
│ 易 │ │ │包(驗餘毛重1.1459公│他命壹包(驗餘│
│ 字 │ │ │克) │毛重壹點壹肆伍│
│ 第 │ │ │ │玖公克)沒收銷│
│ 48 │ │ │ │燬之。 │
│ 號 ├─┬──────┴───────┴──────────┴───────┤
│ ︶ │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證│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459公克)。 │
│ │證│ │
├──┼─┴──────┬───────┬──────────┬───────┤
│ 二 │103 年2 月19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3 年2 月21日中│黃中品施用第二│
│ ︵ │晨3 時許,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 103│住處內。 │入玻璃球燒烤吸│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徒刑陸月,如易│
│ 年 │ │其煙氣之方式,│建安派出所內,經其同│科罰金,以新臺│
│ 度 │ │施用第二級毒品│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審 │ │甲基安非他命1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日。 │
│ 原 │ │次。 │應。 │ │
│ 易 ├─┬──────┴───────┴──────────┴───────┤
│ 字 │書│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第 │證│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68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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