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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宏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卻於民國102 年9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農兵橋旁之堤防閘門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旋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3 月26日清晨5 時30分許,攜帶上述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東園路與合江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滅失,餘2 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宏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滅失,餘2 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係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滅失,具殺傷力,餘2 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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