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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靖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
續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
繼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③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15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弄00號工地,向工地同事尤子龍借用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購物後隨即返還上開車輛,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尤子龍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1 月17日19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正光街3 巷10弄內,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於該處而尋回。
二、案經尤子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林靖堯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應徵工作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借用他人車輛之機會,將所借得車輛侵吞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雖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遭侵占之車輛業經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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