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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樂
吳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26 號起訴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柄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柄樂、吳文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月」、「陽光」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撥打電話至國內向不特定之民眾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吳柄樂仍於民國(下同)102 年3月間某日,受「小月」之邀而加入該集團,吳文德則於102年4 月8 日前之某日,受「陽光」之邀亦加入該集團,2 人均負責出面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月」、「陽光」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新竹貨運、各大賣場置物櫃及火車站置物櫃後,再由吳柄樂、吳文德依「小月」、「陽光」之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為網路賣家,於102 年不詳時間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致附表所示之許芳瑜等6 人均陷於錯誤,為購買各該商品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俟附表所示許芳瑜等6 人匯款後,吳柄樂、吳文德隨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扣除車手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依「小月」、「陽光」指定之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置放在指定地點或公共場所之置物櫃。
吳柄樂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可從贓款取得2,000 元作為報酬,吳文德每領取100,000 元,可從贓款取得2,500 元至3,000 元作為報酬。
嗣附表所示許芳瑜等6 人因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柄樂、吳文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芳瑜、江佩樺、葉昌翰、周錦伶、陳致豪、林祈君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ATM 自動櫃員機攝影機畫面照片、告訴人葉昌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錦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細查詢、告訴人江佩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簿明細、告訴人陳致豪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林祈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明細、電子郵件、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萊爾富便利商店楊翔店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2 年12月4 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6-T5481S01」號自動櫃員機102 年4 月9 日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及「006-T5481M01」號ATM 自動櫃員機102 年4 月10日提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2 年12月9 日湖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號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吳柄樂、吳文德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月」、「陽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扣除車手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依「小月」、「陽光」指定之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置放在指定地點或公共場所之置物櫃,而被告2 人主觀上既知悉「小月」、「陽光」所屬之集團係從事不法情事,其等為圖不法報酬仍執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且該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所應匯款之帳戶、再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等多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並無軒輊,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
被告2 人已知悉該集團從事不法工作仍加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有聯繫往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該綽號「小月」、「陽光」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好逸惡勞,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匯出詐騙所得,以獲取報酬,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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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商品│提款時間、地│提款人│ 主 文 │
│ │ │點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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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芳瑜│102 年4 月8 │14,000元│相機│102 年4 月8 │吳柄樂│吳柄樂共同犯詐欺取│
│ │ │日晚間11時27│ │ │日晚間11時33│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在新北│ │ │分許,在新竹│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三峽區中正│ │ │縣湖口鄉中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一段240 號│ │ │路一段176 號│ │日。 │
│ │ │2 樓 │ │ │臺灣中小企業│ │吳文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銀行湖口分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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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佩樺│102 年4 月9 │3,780元 │補飲│102 年4 月9 │吳文德│吳柄樂共同犯詐欺取│
│ │ │日下午1、2時│ │ │日下午2 時25│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許,在新北市│ │ │分許,在桃園│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板橋區懷仁街│ │ │縣楊梅市楊湖│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35巷2 弄9 之│ │ │路一段655 號│ │日。 │
│ │ │2 號住處 │ │ │、657 號萊爾│ │吳文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富便利商店楊│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翔店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3 │葉昌翰│102 年4 月9 │20,100元│手機│ │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取│
│ │ │日下午2時9分│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許,在桃園縣│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中壢市新中北│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200 號中原│ │ │ │ │日。 │
│ │ │大學內郵局 │ │ │ │ │吳文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4 │周錦伶│102 年4 月9 │27,500元│機票│ │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取│
│ │ │日下午2時10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在新北│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鶯歌區大湖│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548 巷1弄 │ │ │ │ │日。 │
│ │ │12號4 樓住處│ │ │ │ │吳文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5 │陳致豪│102 年4 月9 │8,000元 │手機│ │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取│
│ │ │日下午2時19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許,在高雄│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楠梓區後昌│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1111號合作│ │ │ │ │日。 │
│ │ │金庫銀行股份│ │ │ │ │吳文德共同犯詐欺取│
│ │ │有限公司楠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分行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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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祈君│102 年4 月9 │7,200元 │奶粉│102 年4 月9 │ │吳柄樂共同犯詐欺取│
│ │ │日下午3時 許│ │ │日下午3 時55│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在臺北市中│ │ │分許,在桃園│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山區松江路61│ │ │縣楊梅市環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1 號1 樓臺│ │ │路497 號統一│ │日。 │
│ │ │灣新光商業銀│ │ │便利商店楊陳│ │吳文德共同犯詐欺取│
│ │ │行股份有限公│ │ │店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司AT M自動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員機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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