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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玖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梧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7 日)13時5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6 鄰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299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19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應予更正),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郭梧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3.299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19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3.299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19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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