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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光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鍾光銓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抗告),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鍾光銓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706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93年2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鍾光銓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在102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屋鄉新屋村15鄰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7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光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74公克)。
三、核被告鍾光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當庭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87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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