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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壹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國庭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84 號、第15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7 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00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山鶯路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27分許,曾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1176公克),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四級毒品Diazepam(中文名稱為「安平」,即「二氮平」,下稱第四級毒品安平)11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國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1176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刑有期徒刑8 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1176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
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四級毒品安平11顆(其中1 顆已鑑驗用罄),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然查上開第四級毒品安平11顆,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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