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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67 號、第24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輝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楊世輝於98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8 月15日得知鍾兆鍹欲代他人出售一輛車牌號碼為3567─YK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鍾兆鍹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入,惟要先請車行對該車進行檢測,致鍾兆鍹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翌(16)日中午,將該車送至楊世輝所指定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巷00號之「永聯汽車保修廠」,嗣楊世輝藉機將鍾兆鍹支開後,隨即將該車駛往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以54萬元轉售予陳奕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又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因不滿表舅廖勝龍未了解真象即介入其與表弟廖淳譯之糾紛,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有本事插手管我的事,就別找阿川出來講,我已經什麼都沒有了,等著你兩兄弟…拭目以待」等文字予廖勝龍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廖勝龍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世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於被害人廖勝龍於偵訊之證述;
被害人鍾兆鍹、證人簡宇志、陳奕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汽車買賣合約書、恐嚇簡訊翻拍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對被害人鍾兆鍹施詐術而取得車輛變賣,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該損失(被告所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由第三人鄭清火負賠償之責,核與被告無涉),又因細故發生糾紛而恫嚇被害人廖勝龍,造成廖勝龍心生畏懼,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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