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24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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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肆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碧玉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第344 號、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判處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⑥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及⑥、⑦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租屋處(詳細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1.4869公克),另扣得與其夫林文榮(所涉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碧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1.4869公克)、分裝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1.4869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與其夫即共同被查獲之林文榮所共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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