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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泓霖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晚間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欲購買物品,認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陳○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找零錯誤,惱怒之下,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再次進入該超商內,質問告訴人是否確定找零正確,告訴人點頭後,被告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見告訴人在該超商飲料區整理物品時,以手肘及出拳持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部位,且舉腳踹踢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至超商倉庫內持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適李乾祿在該超商內購買商品,見狀進入倉庫內試圖阻止,惟被告怒氣未消,先向李乾祿怒稱:「你很屌是嗎」等語,並走至飲料區持該區之酒瓶作勢毆打李乾祿,並推李乾祿撞擊飲料櫃後,再徒手毆打李乾祿,致李乾祿受有傷害(李乾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告訴人驗傷後訴警究辦。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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