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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76、9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永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永平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入監服刑,同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先插入邱順滿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反覆搖晃以開啟車門,開啟該車輛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再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並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㈡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蕭育賢住處前,見蕭育賢所有之白鐵門1 扇、白鐵捲門片1 堆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徒手將上揭物品搬至前揭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該等物品得逞。
嗣得手後欲逕行離去時,為蕭育賢發覺當場逮獲,報警處理,並扣得馮永平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㈢又於103 年4 月8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徒手竊取呂美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呂美和發覺後報警處理,迄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馮永平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匙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順滿、呂美和、告訴人蕭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被害人邱順滿、呂美和及告訴人蕭育賢等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用之扣案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7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係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惟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前於102 年4 月、5 月及102 年9 月、103 年1 月為竊盜犯行,其中102 年4 月、5 月雖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其餘則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且各該犯行距本案犯罪時間達2 月至1 年,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情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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