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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文燮前於民國( 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4 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莊文燮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文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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