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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麗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麗真與曾綉娟係姨甥關係。被告明知其已於民國92年間,將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3樓房屋出售予曾綉娟,約定曾綉娟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負擔該房屋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惟該房屋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
嗣曾綉娟於101 年12月間,搬離該房屋,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未得曾綉娟同意,擅自進入該房屋,將曾綉娟所有物品移至陽台置放,並更換房屋門鎖,以此方式侵入曾綉娟之居住空間並排除曾綉娟對該房屋之占有。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9 月9 日,擅自將該房屋以2,400,000 元售予不知情之王秀萍,並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綉娟告訴被告辜麗真侵入住宅及背信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而告訴人為被告之阿姨,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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