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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53號、第7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祿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上揭㈠及㈢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 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2日。
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㈨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第9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㈧至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 月又22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添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添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102 年5 月│見李朝宏所有之車│李朝宏發覺失竊│李朝宏│1.羅崑安、李朝宏分別在│黃添祿竊盜,累犯,│
│ │29日晚間某│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 │ 警詢中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在桃園│(起訴書誤載為BN│警在桃園縣新屋│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縣中壢市西│-6523號)自用小│鄉清華村15鄰產│ │ 細畫面報表 │ │
│ │園路7 巷37│客貨車停放於該處│業道路旁尋獲該│ │3.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 │
│ │號對面 │,即持自備鑰匙(│車,並於遺留在│ │ 腦輸入單 │ │
│ │ │未據扣案)開啟車│車內之菸蒂上採│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門後,再啟動電門│集DNA 送請內政│ │ 局102 年7 月24日刑醫│ │
│ │ │而竊取之 │部警政署刑事警│ │ 字第0000000000號、10│ │
│ │ │ │察局鑑定後,與│ │ 3 年3 月7 日刑生字第│ │
│ │ │ │羅崑安(由檢察│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官另為不起訴處│ │ 102 年8 月20日刑醫字│ │
│ │ │ │分)之DNA -ST│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R 型別相符,再│ │5.採證相片 │ │
│ │ │ │經羅崑安向員警│ │ │ │
│ │ │ │供稱該車係由黃│ │ │ │
│ │ │ │添祿所竊取,始│ │ │ │
│ │ │ │循線查悉 │ │ │ │
├─┼─────┼────────┼───────┼───┼───────────┼─────────┤
│二│102 年9 月│見林增湧所有之車│林增湧發覺失竊│林增湧│1.林增湧在警詢中之陳述│黃添祿竊盜,累犯,│
│ │5 日中午12│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在桃│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警在新北市三芝│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園縣楊梅市│該處,即持自備鑰│區忠孝街171 號│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五守街33號│匙(未據扣案)開│旁尋獲該車,並│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 │
│ │旁 │啟車門後,再啟動│於遺留在車內之│ │ 年12月25日北警鑑字第│ │
│ │ │電門而竊取之 │帽子上採集 DNA│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送請新北市政府│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 │ │警察局鑑定後,│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與黃添祿之DNA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 │ │-STR 型別相符│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始循線查悉 │ │ 表暨證物清單 │ │
│ │ │ │ │ │7.採證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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