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36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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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叄點柒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明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㈠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3至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就㈠罪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朱明政於99年2 月5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3.8 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797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明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0561 、毒品編號D103偵-056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3.8 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79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3.8 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797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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