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44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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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隆(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乙)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55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興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55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之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55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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