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523,2014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熊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熊毅與劉育瑞鄰居關係,徐熊毅因細故對劉育瑞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持鋁棒(未扣案)敲擊劉育瑞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大門,使大門多處脫漆、凹陷嚴重影響大門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劉育瑞,嗣經劉育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育瑞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毀損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育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