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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玠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玠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玠捷、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①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
②於98年間,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
③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22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固於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上開③罪刑確定日(即100 年6 月22日)前之100 年6 月25日凌晨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另犯④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2 月18日,因黃玠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玠㨗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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