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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龍因認其子遭告訴人陳○璇(86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欺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600 巷內籃球場,徒手毆打陳○璇右臉部,致使陳○璇受有右臉挫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國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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