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32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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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敏真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敏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敏真於民國100年5月至11月間受僱於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 巷00號1 樓之立格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格綸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處理該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代收票據、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桃園縣龜山鄉○○0 路00號立格綸公司之辦公處所內,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由客戶開立予立格綸公司之支票,未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票據上記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2,467 元匯入立格綸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票據侵吞入己,轉存入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蕭敏真於上揭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其有為上開情事,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敏真自首暨立格綸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蕭敏真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敏真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立格綸公司代表人張振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監察人陳奇勝、告訴人公司會計陳芬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支票TA0000000 正、背面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受僱立格綸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處理該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代收票據、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立格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應存入公司帳戶之票據侵吞入己,其雖分別係以數行為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 紙附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衡以會計工作負責公司入出款項之核算、控管,嚴忌中飽私囊之行為,詎被告竟仍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單為謀私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票據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又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達292,467 元,數額非低,被告於審理中雖曾以3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而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此與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尚有差距而未為成立,是認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達292,467元,本院認被告本案所處之刑,徒刑如易科罰金倘單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易科罰金之金額甚較被告所侵占款項為低,如此將難對被告生警惕之效,亦有違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故參酌上揭情況後,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9月30日  │TA0000000   │9,540元       │
├──┼───────┼──────┼───────┤
│ 2  │100年10月11日 │NCA0000000  │36,461元      │
├──┼───────┼──────┼───────┤
│ 3  │100年10月12日 │JI462639    │47,250元      │
├──┼───────┼──────┼───────┤
│ 4  │100年10月15日 │DA0000000   │8,957元       │
├──┼───────┼──────┼───────┤
│ 5  │100年10月31日 │TA0000000   │13,418元      │
├──┼───────┼──────┼───────┤
│ 6  │100年11月10日 │AG0000000   │5,200元       │
├──┼───────┼──────┼───────┤
│ 7  │100年11月12日 │JI463418    │68,770元      │
├──┼───────┼──────┼───────┤
│ 8  │100年11月13日 │NCA0000000  │48,300元      │
├──┼───────┼──────┼───────┤
│ 9  │100年12月12日 │JI463903    │12,510元      │
├──┼───────┼──────┼───────┤
│ 10 │100年12月31日 │TCB0000000  │29,258元      │
├──┼───────┼──────┼───────┤
│ 11 │100年10月5日前│票號不詳    │12,803元      │
│    │某時          │            │              │
├──┴───────┴──────┼───────┤
│合計                              │292,4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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