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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佳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蔡佳宏於97年10月2 日入監服刑,於98年1 月1日執行完畢。
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㈡㈢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㈤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蔡佳宏於100 年10月2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之「魔法盒子」網咖內為警臨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驗尿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則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卷內事證相違,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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