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17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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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永成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撤銷狀1 份在卷可按,暨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提點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堪認確有善後彌損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詳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且具狀表明「原告原諒被告的竊佔行為,原告請法院給于被告緩起訴或緩刑的機會」等情,有前揭卷存刑事附帶民事撤銷狀為憑,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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