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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千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327 公克,原淨重0.09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 公克耗盡,驗餘淨重為0.084公克,有卷存樣品種類為「毒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告蕭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蕭千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蕭千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對象且僅1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輕,復其事後於偵、審始終坦白認罪,態度頗佳,是再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規範意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094 公克,驗餘淨重0.084 公克)屬違禁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既為轉讓之標的物本身,自與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不問屬被告所有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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