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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6107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4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第3751號、第39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⑵、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康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第3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各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得手;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時、地與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第二級毒品3 次。
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康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禎祥、證人陳正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彭康和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彭康和先後於101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24分許、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二次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四所示,其先後於101 年12月30日晚間6 時38分許、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復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管領力及財產法益,皆應分別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各二次竊行亦應分論併罰,且附表編號四於晚間6 時49分許之第二次為竊盜未遂罪,惟嗣準備程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認屬接續之一罪」(見本院103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是以附表編號四所示再度行竊之舉自屬已然既遂之該次全盤犯行之一部分,無由另論以未遂之餘地,均應敘明。
次就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八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彭康和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身殘心障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起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另其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5 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除所犯附表編號五⑴所示該罪以外之其餘各罪,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另就附表編號五⑵、六及七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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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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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1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期間因謝禎祥查覺廠│刑法第320 條第1 │彭康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 ︵ │24分許、同日晚間7 時47分│區內鋼筋短少,遂架│項之普通竊盜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3│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設監視器而攝得彭康│ │折算壹日。 │
│ 年 │路893 號建築鋼筋加工廠內│和之身形及行竊過程│ │ │
│ 度 │,徒手接續竊取謝禎祥所有│,並於附表編號四所│ │ │
│ 審 │之價值總值約新台幣(下同│示彭康和再度前來欲│ │ │
│ 易 │)3 千元之建築用鋼筋共8 │竊取另4 捆鋼筋之際│ │ │
│ 緝 │捆,得逞後載往資源回收場│,隨發覺且立即報警│ │ │
│ 字 │變賣。 │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第 ├────────────┴─────────┴────────┴───────────────┤
│ 53 │證據: │
│ 號 │1.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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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期間因謝禎祥查覺廠│刑法第320 條第1 │彭康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7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區內鋼筋短少,遂架│項之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3│中東路893 號建築鋼筋加工│設監視器而攝得彭康│ │算壹日。 │
│ 年 │廠內,徒手竊取謝禎祥所有│和之身形及行竊過程│ │ │
│ 度 │之價值總值約1 千5 百元之│,並於附表編號四所│ │ │
│ 審 │建築用鋼筋共4 捆,得逞後│示彭康和再度前來欲│ │ │
│ 易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竊取另4 捆鋼筋之際│ │ │
│ 緝 │ │,隨發覺且立即報警│ │ │
│ 字 │ │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第 ├────────────┴─────────┴────────┴───────────────┤
│ 53 │證據: │
│ 號 │1.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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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1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期間因謝禎祥查覺廠│刑法第320 條第1 │彭康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5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區內鋼筋短少,遂架│項之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3│中東路893 號建築鋼筋加工│設監視器而攝得彭康│ │算壹日。 │
│ 年 │廠內,徒手竊取謝禎祥所有│和之身形及行竊過程│ │ │
│ 度 │之價值總值約1 千5 百元之│,並於附表編號四所│ │ │
│ 審 │建築用鋼筋共4 捆,得逞後│示彭康和再度前來欲│ │ │
│ 易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竊取另4 捆鋼筋之際│ │ │
│ 緝 │ │,隨發覺且立即報警│ │ │
│ 字 │ │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第 ├────────────┴─────────┴────────┴───────────────┤
│ 53 │證據: │
│ 號 │1.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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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1 年12月30日晚間6 時│期間因謝禎祥查覺廠│刑法第320 條第1 │彭康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區內鋼筋短少,遂架│項之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3│中東路893 號建築鋼筋加工│設監視器而攝得彭康│ │算壹日。 │
│ 年 │廠內,徒手竊取謝禎祥所有│和之身形及行竊過程│ │ │
│ 度 │之價值總值約3 千元之建築│,並於左揭彭康和再│ │ │
│ 審 │用鋼筋共4 捆,得逞載往資│度前來欲竊取另4 捆│ │ │
│ 易 │源回收場變賣後,復於當晚│鋼筋之際,隨發覺且│ │ │
│ 緝 │6 時49分許再至上址鋼筋加│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 │ │
│ 字 │工廠,擬接續竊取另4 捆鋼│上情。 │ │ │
│ 第 │筋。 │ │ │ │
│ 53 ├────────────┴─────────┴────────┴───────────────┤
│ 號 │證據: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3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 │
│ │3.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
│ │ 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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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 年2 月19日晚間7 、8 │於102 年2 月20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彭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間6 時50分許,在桃│第10 條第1 項。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3│附近友人住處內,以抽香菸│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三│ │ │
│ 年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段25號前,因係警方│ │ │
│ 度 │1 次。 │之列管毒品人口,為│ │ │
│ 審 ├────────────┤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 訴 │102 年2 月19日晚間7 、8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⑵彭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緝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甲基安非他命、安│第10條第2 項。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字 │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悉上情。 │ │ │
│ 65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 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檢體監管紀錄表。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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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許│於102 年7 月17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彭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附近│間10時30分許,在桃│第10條第2 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臺│
│ 103│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園縣平鎮市平東路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段90巷前,因係警方│ │ │
│ 度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之列管毒品人口,為│ │ │
│ 審 │基安非他命1 次。 │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 │
│ 易 │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 │
│ 緝 │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 字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第 │ │。 │ │ │
│ 52 ├────────────┴─────────┴────────┴───────────────┤
│ 號 │證據: │
│ ︶ │1.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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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於102 年8 月11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彭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某工│間10時45分許,因另│第10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3│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涉竊盜案件,為警經│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度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審 │他命1 次。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 易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緝 ├────────────┴─────────┴────────┴───────────────┤
│ 字 │證據: │
│ 第 │1.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
│ 52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類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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