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緝,72,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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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第6006號、第6059號、第6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毛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⑶部分驗後僅餘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毛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⑶部分驗後僅餘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宥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11月22日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3 樓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4 時10分許,潘宥彤搭乘由曹錫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與自強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當場於上開車內菸灰盒下方扣得曹錫卿(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確定)、潘宥彤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毛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⑶部分驗後僅餘包裝袋1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0 年11月30日1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29日23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1月29日23時許,潘宥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錫卿,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0 號公路北向72.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於上開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曹錫卿(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確定)所有而與潘宥彤上開犯行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合計6.76公克,取樣0.00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包裝袋毛重合計6.75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2.84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宥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12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出具之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13日出具之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0-000 、DR00-0000-000 、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毛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⑶部分驗後僅餘包裝袋1 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毛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⑶部分驗後僅餘包裝袋1 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

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合計6.76公克,取樣0.00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包裝袋毛重合計6.75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2.84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8公克),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固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各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該實驗室100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1 包,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並稱係曹錫卿所有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偵卷第12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偵卷第51頁、本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又曹錫卿亦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其所有,係於100 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之大葉大學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偵卷第8 至9 頁),被告復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0 年11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火車站後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得(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偵卷第13頁),經就被告與曹錫卿上揭供、證詞相互勾稽後,被告所稱尚非難以採信,自難僅憑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上開扣案物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所發現,即遽論係屬被告所有之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相涉,是認該違禁物品與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
├──┼───────────────────┤
│⑴  │標示毛重0.82公克(未抽驗)            │
├──┼───────────────────┤
│⑵  │標示毛重0.93公克(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92│
│    │6 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包│
│    │裝袋毛重0.826 公克)                  │
├──┼───────────────────┤
│⑶  │標示毛重0.21公克(全數鑑定用罄,僅餘包│
│    │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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