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緝,7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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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盛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5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2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㈦各罪刑(除㈣之強盜罪刑外)均減刑,並就㈠至㈣之竊盜罪已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㈣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就㈥㈦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於9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就㈥㈦減得之刑與㈧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之罪刑於99年9 月4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9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㈤減得之拘役刑29日,迄99年12月29日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9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許,搭乘不詳友人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邱盛寶搭乘友人黃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中壢市榮民南路與華勛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4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盛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42公克)。

三、核被告邱盛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所載㈠至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1842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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