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523,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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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緩撤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6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當場扣得供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6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明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11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機,又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

上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36 公克),經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12月3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5573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6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6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2月3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5573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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