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549,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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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宸(原名黃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貳貳捌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殘渣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玖公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貳貳捌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立宸係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氣化而後再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係以摻入香菸之途施用海洛因;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原載「海洛因殘渣1 只」,應更正為「糖粉殘渣袋1 只」。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黃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立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以「打工」為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76公克,驗餘毛重0.74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228 公克,驗餘毛重1.216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糖粉殘渣袋1 個屬被告所有,原盛裝之糖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時摻雜稀釋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是此未經摻雜而用剩之糖渣當屬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至包裝袋則為方便持有糖粉以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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