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55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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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光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光鈺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向光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光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9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23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及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凱悅KTV,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2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光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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