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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倫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94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100 年3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7公克,取樣0.0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656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生理食鹽水1 瓶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遭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7公克,取樣合計0.0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656公克)、生理食鹽水1 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起訴書此處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7公克,取樣0.00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65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之生理食鹽水1 瓶,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伊所有,但尚未使用等語明確(見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參以卷附扣案之注射針筒照片2 張(見103 年毒偵字第723 號偵查卷第36、37頁),足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仍未拆蓋使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2 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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